日前,广东一商户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被判罚4万元。据悉,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系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叶”商品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作为主体,负责该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工作;其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该商标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陈某个体经营的商铺内,公证购买得“西湖龙井”茶一盒,金额1035元。原告向陈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联系赔偿善后事宜未果后,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陈某抗辩称其茶叶来自正宗的杭州西湖区龙井村茶农,可鉴定茶叶的品质证实,且茶农配送时有防伪标识,但在原告公证购买时受误导将茶装在尚未贴上防伪标识而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品盒出售,其具有合法来源,不知道西湖龙井文字已被注册。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依据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511号公证书,可认定陈某实施了所指控的销售行为,陈某亦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茶叶,故对陈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西湖龍井”字样,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茶叶是侵害西湖龙井茶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陈某称所售茶叶具有合法来源,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西湖龙井”商标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西湖龙井”茶类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陈某虽然提交了西湖茶农的证词及防伪标签等证据,但该些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某的行为侵犯了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陈某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再结合西湖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某的侵权赔偿数额为4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具备合法来源,可以鉴定公证封存茶叶是否真正来自于西湖龙井,请求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西湖龙井”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依照流程向社会公众公开了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依照该规则,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经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被告陈某作为专业主营批发、零售茶的广州某茶行经营者,应当对此具有更高的了解,其称“西湖龙井”是通用茶名、不知道西湖龙井茶协会将此茶名注册成商标的依据不足。由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一定的使用规则,既然陈某称茶叶来源于西湖乡龙井村的董某,董某也出具证词能证实广州某茶行每年在其家进茶8斤左右,陈某应当知道茶农会将等重量的茶农标随茶叶一并交付,其也应在转售这些茶叶时按照同样的规则贴上相应的防伪标识,否则,普通消费者仅凭销售者一言之词并不足以判断该茶叶来源的真实性。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